第八十条

已修改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