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