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