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但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督察意见书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绝、阻碍土地督察工作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