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