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