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以湿地资源调查数据为依据,与生态保护红线、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