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推进基层社会信用建设。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