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除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依据、实施惩戒措施的单位等内容。编制、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对信用主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