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