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四十六条有效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