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或者等次便利;
(四)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五)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激励对象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