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三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守信激励对象:(一)有关部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二)受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表彰、奖励的;(三)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