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其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