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有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义务:(一)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在收到退货商品七日内退款;(二)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及时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但是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履行退货、更换、重做、修理、补足商品数量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