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期限起算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当事人约定较国家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
(二)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是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三)更换后的商品的退货、更换、修理期限重新计算。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