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簿,统一记载国际船舶的有关登记事项。
国际船舶登记簿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为融资租赁的,应当载明船舶融资租赁的类别、租金、租期和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十)船舶为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租赁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二)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情况;
(十三)船舶管理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十四)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