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未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