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办公用房等资产使用成本绩效评价机制。
办公用房闲置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及时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等相关标准,不得出租、出借其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等资产出租、处置等收入,应当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