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机关的办公用房所有权统一登记到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所有权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办公用房所有权和机关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办公与业务需要等情况,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共享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