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标准;但原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改建、扩建后不得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市资源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目时,对有用地条件的,应当提高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未能达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标准,经审慎研究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资源规划部门。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按照建设项目最大限度满足附属园林绿化用地要求,提出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用地调整及占补平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重点项目、市重大前期项目;

(二)幼儿园、中小学、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项目。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