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