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二)水库;(三)河道、渠道、堤防;(四)水文监测设施;(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