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