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