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涉及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还应当征得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