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七)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八)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