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