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