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中医药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二)违反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