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