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五条有效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