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以及已注销和被撤销的宗教团体,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和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公告。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