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教育督导采取专项督导、综合督导的方式。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可以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适时开展专项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