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督促被督导单位进行问题整改,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六)对教育评估监测活动进行监管;

(七)指导学校开展自我督导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八)组织社会公众以及有关组织参与督导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