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师风学风情况等组织开展的评估监测。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