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比照公职人员因公伤残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人民调解员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抚恤和优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