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调解活动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回避事项和注意事项,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劝解疏导;
(五)协商纠纷解决方案;
(六)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达成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