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根据变动事项及时调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