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设立人民调解中心,根据需要设立医疗、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劳动人事争议等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和公安、信访部门等处理纠纷较多的单位,设立派驻式人民调解工作室。
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品牌调解室。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