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