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使用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履行前款报告义务的,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报告。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