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加强信息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和保护设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