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开展河床、护坡整治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河流生态环境功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