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

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依法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为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