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