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