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省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因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被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被暂停审批地区的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暂停审批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暂停审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不予解除暂停审批决定,或者作出延长暂停审批期限决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