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建筑区划内的供热配套设施、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气堵、物堵不畅通;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
(四)非供热单位故障造成供热中断;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测、检修、抢修;
(七)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八)擅自改造室内或者室外相关供热设施;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