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二)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三)向热用户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