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等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